那么,中国特色如何表述?中国宪法第18修正案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起初在政治课本里了解到,有字的删除,显示的是中国的自信。
虽然《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包含权力分立、互相制约、自由选举与人权保障等条文,后续事件却显示国民党政府实际上架空了这些宪法原则的效力[44]。这部新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和平主义(永远放弃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宪法中有关于国民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总统任期仅限于最多两任。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将军要求战后的日本政府着手草拟新宪法。共产主义在中国大陆及朝鲜取得胜利,促使这些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宪法政治模式。两党制逐渐成型,国民党与民进党成为主要政党。
苏哈托建立的政治体制称为新秩序[21]P436-438。最后,在1980年5月27日凌晨时分,军队如同战时一般发动袭击,光洲被攻陷。这一点业已引起岛内学者的批评。
不可否认,草案对总统弹劾程序的规定颇费周章,试图以公正面目表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态度。本文所引用《韩国宪法法院法》,以韩大元译《韩国宪法法院法》为准。总体而言,是在司法院改革过程中,会议派和宪法法院派折衷的结果。据修法说明称,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法秩序之安定,但稍有法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维持法秩序之安定的目的,终究是为了保护人民权利。
[49]因此,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将1946年宪法从适用于全中国的宪法,转换为仅适用于台湾地区的宪法,在台湾建立新法统,建立三权分立式的主权国家。而定期失效判决则在法令仍有效的期间内,不具有拘束个案之效力,个案仍应适用已被宣告违宪而定期失效的法令。
四、远非结语 当台独分子的手段渐次从政治领域向法律领域,尤其是宪法领域转移时,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也逐渐清晰。其二,据修法说明,审理程序法庭化被列为修法的主要目的,草案亦为此增订多项法庭活动之重要规定,包括回避、案件当事人(含他造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代理(含强制代理)、公开审判、言词辩论、证据出示、证据调查、举证责任、暂时处分(下详)、期日、送达、补正、阅读卷宗、案件层转、不予受理和案件撤回等诉讼法上的特有制度。[35]台湾地区的条文结构是按条———项———款次第下移,与大陆《立法法》之规定略有不同。草案第32条肯定释字第185号解释,规定宪法法庭的判决具有普遍拘束力,法院、各机关、地方自治团体、人民、法人及政党均受其拘束,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实现判决内容之义务。
[27]这三种形式在本质上同属于某种特定考虑,将已违宪的法令效果推后发生,但由于缺乏明文规范,出现了上述混乱不堪的局面。按省略为有意之省略的解释原则,草案业已取消人民声请统一解释的权利。[55]草案不仅保留这一案件类型,且将其从审理法规定之机关权限争议,扩展到所有宪法适用争议。因为台湾当局在修法过程中,并非系统、科学地借鉴外国法制度,而是零散、功利地将对其有用的外国法制度照搬到草案中,外国法制度俨然成为其证成制度正当性的手段之一。
这类实例在草案中俯拾可见。第3条规定,宪法法庭以院长、副院长或参与审理之资深大法官为审判长。
其一,制度借鉴时缺乏整体性考量,使德国、奥地利、韩国甚至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掺杂其间。而除宪法法庭外,各法院系统并无其他足以充当统一解释机关的组织。
[4]司法院:《全国司法改革会议结论具体措施暨时间表》,1999年版,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88页。无论就宪法诉讼之主观性或客观性而言,允许宪法案件再审均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以违宪定期失效为例,大法官在实务中所用的宣告形式有三种:定缓期间失效、定缓期日失效和定检讨修正期间。配合从审理法到宪法诉讼法的转换,或者说从会议模式为主的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向宪法法庭模式的转换,草案不遗余力地大量吸纳诉讼法中的司法化程序,对现有大法官释宪机制进行重构。单独观察草案的上述条文,似乎并未限缩人民的声请释宪权,但若将该条文置于草案与审理法在审理案件类型的整体对比中,我们就会发现,草案关于人民声请释宪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如台湾学者石世豪针对释字第613号解释中充斥的权力分立、制衡、责任政治、行政一体、积极科予立法者立法义务、权力核心领域、多元人民团体参与、民意复式授权等成文宪法所未触及的外来语,批评大法官在引用这些外来语时,并未能充分考察外国法概念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实践情形,以致作成不恰当的解释,坐等历史时刻消散。
司法院释字第467号解释亦规定,台湾省不再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因此,岛内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要求将解释效力以成文法形式予以明确的呼声较高。
审理法细则系依据审理法第34条制定,宪法法庭审判规则系依据审理法第32条制定。[28]参见释字第177号解释解释文。
[52]草案为强化总统的所谓代表性服务,进一步巩固了总统的地位,其主要体现就是总统弹劾程序的虚化。从历史经验可见,在此种表决制度下,大法官要发挥积极作用有着相当难度。
[24]释宪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合宪宣告、违宪并立即失效和违宪定期失效,但大法官在适用这些宣告模式时并无任何规律,也无固定形式,几乎全凭自由心证。参见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以下。有学者甚至认为,补充解释已隐然成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对比审理法第2条、第4条和第16条,作为大法官审理案件主要形式的大法官会议,完全为宪法法庭所取代。
此一规定,将宪法诉讼法之法律地位提升至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同之法律地位,共同构成台湾地区法院之行为法。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平等相维的权力结构,被立法院(含监察院)、总统(含行政院)、司法院三权分立所取代。
[25]前注[24],吴庚书,第428页。但由于台湾地区长期的威权体制以及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对1946年宪法的修改,总统成为实际主导行政权的实位元首。
其一,人民声请释宪权的狭隘。审理程序的诉讼化,是指宪法法庭适用类似于普通诉讼中的程序来审理宪法案件。
宪法释疑案件,又称狭义的宪法解释或纯粹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是1946年宪法第77条最直观的反映。在台湾地区的释宪实务中,大法官已经作成多个关于两岸关系的解释。引用时不再一一指明资料来源。这些条文的主体并非是大法官,而是声请人。
二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41条,规定基于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针对同一宪法问题再次提起宪法诉讼。释字第585号解释的表述,也成为大法官当前行使暂时处分的基本法源。
所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声请人的声请理由书,及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和协同意见书,均来自于http://db.law bank.com.tw/,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4月20日。[42]代表性观点,可参见李鸿禧:《释宪制度本质的探讨》,载荆知仁主编:《宪法变迁与宪政成长》,台湾正中书局1980年版。
但为何作此安排,修法说明未作任何解释。将上述两处改动予以综合,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草案表现出强烈的客观化趋势,有着抽象违宪审查的特征,而这却与其标榜的具体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驰。